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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0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盘娣、尤月萍等与无锡杰龙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无锡杰龙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盘娣。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月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建春。委托代理人邹武(受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受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杰龙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中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陈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上诉人无锡杰龙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事发经过2014年4月14日上午,尤洪其受尤建春指派前往杰龙公司内从事厂房搬迁工作。同时从事搬迁工作的还有叉车司机戴仲德等,戴仲德在驾驶叉车搬运货架过程中,货架倒塌致尤洪其及另一名搬运人员尤士良受伤。后,尤洪其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称:其受杰龙公司雇佣,在杰龙公司厂房内从事厂房搬迁作业;作业过程中,被倒下的货架压伤,致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踝开放性骨折、椎体前缘骨折、胸腹闭合伤,要求杰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尤洪其因肺癌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其妻子孙盘娣、女儿尤月萍、儿子尤建春作为其继承人向法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请为:要求杰龙公司赔偿医疗费822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误工费24160.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杰龙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审中,关于尤洪其与杰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尤洪其系受杰龙公司雇佣,系杰龙公司雇员。提供戴仲德、尤士良、孙中良的两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4月14日杰龙公司搬迁时,尤洪其、尤士良、孙中良在车间门口被戴仲德驾驶的叉车上的货架倾斜压伤,杰龙公司工作人员陈中力负责指挥,尤建春并不在现场。尤建春仅是介绍人,雇主是杰龙公司。此外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在情况说明后加盖公章认可尤洪其系在杰龙公司内受伤。经质证,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尤建春系尤洪其父亲,另两人系尤洪其工友,故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杰龙公司是否系雇主的问题,杰龙公司主张:杰龙公司将公司搬迁的业务发包给了尤建春,提供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杰龙公司委托尤建春对车间、办公室内的所有设备进行搬迁;尤建春雇佣叉车和相关人员进行搬迁,所有费用与杰龙公司无关;尤建春在搬运过程中所有安全问题由尤建春自己承担,与杰龙公司无关;杰龙公司向尤建春支付搬迁劳务费21000元。经质证,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事发后补签,但未能提供补签的依据。此外,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提供杰龙公司搬迁劳务费用说明及用工清单,欲证明21000元劳务费的构成,且尤建春从中并未获得利润,故应当由杰龙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经质证,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材料均系尤建春及其工人自行制作,杰龙公司未予认可。另查明,戴仲德在驾驶叉车时并未获得驾驶叉车的相关操作证书。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尤建春或戴仲德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害结果及伤残评定事发当日,尤洪其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L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踝开放性骨折、T10椎体前缘骨折、左肺占位、胸腹闭合伤。入院后行腰椎后路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及左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尤洪其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医生医嘱要求尤洪其去胸外科治疗肺部占位。为此尤洪其支出医疗费82244元(取整)。经尤洪其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尤洪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休息治疗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尤洪其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杰龙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三、各项损失1、医疗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医疗费82244元,提供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3、营养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误工费24160.42元,未提供任何证据。5、护理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14年×0.1=48084元(取整)。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5000元。8、交通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经质证,杰龙公司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劳务费用说明、用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尤洪其与杰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杰龙公司提供的与尤建春签订的协议,虽协议所用语句为“委托”、“劳务费”等,但根据协议行文:由尤建春自行雇佣叉车及搬运人员、自负安全责任、费用一次性支付等约定,可以明确该协议约定的事项系一项临时、短期的工程,生产工具由尤建春单方提供,且系以完成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取得报酬的前提,故该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由尤建春承揽杰龙公司的搬迁工作。尤建春提供的说明、劳务费用说明、用工清单系尤建春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杰龙公司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接受尤洪其劳务的实际上为尤建春个人,尤洪其与杰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虽然杰龙公司非尤洪其雇主,但由于尤建春雇佣的叉车司机戴仲德不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杰龙公司疏于审查管理,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对尤洪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医疗费82244元,有相关票据及医疗记录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无误、标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8元、营养费计810元;护理费360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尤洪其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尤洪其有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法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8084元(取整),标准及年限计算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尤洪其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于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费用系尤洪其治疗所必须之支出,法院依法认可200元。故尤洪其此次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40136元,由杰龙公司负担30%计42040.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杰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040.8元;二、驳回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2元,由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负担771元,由杰龙公司负担2251元(该款已由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预交,杰龙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与杰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上诉称:一、尤洪其与杰龙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其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有说明人签字并有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二、2014年3月26日的协议是尤建春与杰龙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补签的协议,其中“尤建春雇佣叉车和相关人员”仅指尤建春接受杰龙公司的委托找人,找到的人与杰龙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与尤建春无关,尤建春也没有从杰龙公司处取得报酬。三、搬迁工作由杰龙公司的人员陈中立负责指挥,也是在杰龙公司厂房内进行,而且尤建春也不具备搬迁的资质,系接受杰龙公司的管理,不具有承揽关系中的独立性,不是承揽关系。尤建春与尤洪其之间是工友,不构成雇佣。四、杰龙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尤洪其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杰龙公司上诉及针对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2014年3月26日的协议,应认定尤建春承揽其公司的搬迁工作,尤洪其系受尤建春雇佣。叉车司机戴仲德也系尤建春雇佣,是否有操作资质,应由尤建春承担选任责任。其公司并无管理、选任的责任,否则也不会选择高龄的尤洪其干活。据此,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误。二、尤建春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尤洪其系受尤建春指挥、管理,尤洪其被尤建春雇佣的戴仲德伤害,由雇主尤建春承担替代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尤洪其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的上诉。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针对杰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协议明确系“委托”,尤建春系代表杰龙公司进行搬迁,相应责任由杰龙公司承担。搬迁工作的获益人是杰龙公司而非尤建春。现场指挥是杰龙公司的人员;戴仲德也是杰龙公司雇佣的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杰龙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补充查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注明:当初在西漳派出所协调尤建春、尤洪其、尤士良、戴仲德与杰龙公司搬迁时发生伤害时就有尤洪其本人在内。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注明:尤洪其在杰龙公司搬迁时受伤,情况属实。二审另查明,事发时,尤洪其65周岁,尤士良71周岁,戴仲德56周岁。二审中,就本案的事实,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陈述:搬迁用的叉车系戴仲德提供,汽车是谁有就由谁提供,工具是谁有就由谁提供;现场其他人员都是杰龙公司找来的,与尤建春无关;戴仲德与尤建春是共同为杰龙公司搬运的工友,无其他关系;事故发生时,搬迁工作已经进行大半。杰龙公司陈述:搬迁的厂房距离旧厂房约5公里,需要使用汽车搬运;汽车、叉车均由尤建春方提供;尤建春与其公司协商在2015年4月10日搬迁完毕,尤建春召集了其他的搬迁人员,并制定搬迁方案及安排人员的工作,于3月28日开始搬迁;发生事故后,尤建春向其公司借款1万元用于尤洪其的治疗,剩余搬迁工作由其他人完成,现尤建春还未向其公司结算费用。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尤建春与杰龙公司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二、尤洪其与杰龙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三、杰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认定主要以完成工作、取得工作结果为实质内容。雇佣合同是以利用劳务本身为标的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合理配置、安排雇员的劳动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并在此方面产生雇主的指挥命令权。与承揽合同比较,雇佣合同不以工作成果为着眼点,成果的完成与否对于报酬的取得不是决定性因素。分析2014年3月26日的协议,协议的标的是尤建春为杰龙公司搬迁,尤建春在完成搬迁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包括召集人员、使用设备均由其自主决定,不受杰龙公司的监督管理,相应费用亦与杰龙公司无关,尤建春取得报酬的前提是按约定向杰龙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即完成搬迁,据此,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合同的标的在于事务的处理、不以完成工作成果为必要条件的委托合同亦不同,故应认定尤建春与杰龙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为尤建春与杰龙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尤洪其又系尤建春召集,故一般认定尤洪其与尤建春之间而非与杰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尤洪其受杰龙公司雇佣的主要证据是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尤建春、戴仲德、尤士良出具,属于证人证言,鉴于:尤建春系尤洪其的儿子,双方关系密切;尤士良与尤洪其系同时受伤的一方,对于主张赔偿具有共同的利益;戴仲德系致伤的一方,赔偿事项与其有更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上述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很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上所注明的内容,仅证明尤洪其在搬迁时受伤,亦不具有证明尤洪其与杰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效力。据此,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主张尤洪其受杰龙公司雇佣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杰龙公司承担的责任。尤建春召集的搬迁人员尤洪其、尤士良、戴仲德的年龄均较高,虽然上述人员并非杰龙公司雇佣,但杰龙公司也应注意到上述高龄人员参与强度较高的体力劳动有所不妥,同时亦未审查戴仲德的操作叉车资格,其应注意到发生的风险较高而未采取阻止、防范等措施,存在过失,故对尤洪其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杰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杰龙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孙盘娣、尤月萍、尤建春负担927元,由上诉人杰龙公司负担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