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宇、孙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宇,孙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07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凤刚,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深,系该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系该联社大四家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宇,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彤,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工商局干部。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梁宇、孙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兴权、代理审判员包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海深、张诚,被告梁宇、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武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梁宇以他人名义,于2009年在我联社借款105.4万元,2011年在我联社借款23.9万元。逾期后,经我联社催收,梁宇于2014年偿还30.2万元,2015年偿还9.1万元。尚欠借款90万元及利息36.05873万元。经协商,2014年9月26日,我联社对梁宇的借款进行了重组90万元,并由被告孙彤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作抵押。重组的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梁宇均未还。故诉讼梁宇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如梁宇不能偿还重组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我联社要求以孙彤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梁宇承担。被告梁宇、孙彤对原告彰武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宇、孙彤系朋友关系。梁宇因经销杂粮需要,以张洪静等22户村民名义,于2009年在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大四家子信用社借贷款22笔,合计本金105.4万元。又因在彰武县后新秋镇本街开发建设商业网点楼需要资金,以王凤兰等3户村民名义,于2011年在彰武信用联社后新秋信用社借贷款4笔,合计本金23.9万元。贷款逾期后,经彰武信用联社催收,梁宇于2014年偿还30.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梁宇尚欠借款本金99.1万元,利息36.05873万元。同日,经协商,彰武信用联社对梁宇未还借款中的90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9%,在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利率。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率。同日,彰武信用联社与孙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孙彤以自己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1842.3m2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46.99m2地上房屋,为梁宇的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分别在彰武县国土资源局、彰武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土地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梁宇偿还剩余贷款9.1万元。重新签订的9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本金、利息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拖欠的36.05873万元利息梁宇均未还。上述事实,被告梁宇、孙彤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彰武信用联社提供的梁宇借款明细表,证实梁宇以张洪静等村民名义,于2009年在彰武信用联社大四家子信用社借贷款。以王凤兰等3户村民名义,于2011年在彰武信用联社后新秋信用社借贷款的事实。2、原告彰武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9月26日,彰武信用联社与梁宇签订借款合同,梁宇从彰武信用联社贷款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9%,在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利率。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率的事实。3、原告彰武信用联社提供的抵押合同复议件一份,证实2014年9月26日,彰武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孙彤以自己所以的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1842.3m2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46.99m2地上房屋,为梁宇的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4、原告彰武信用联社提供的土地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孙彤以自己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1842.3m2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46.99m2地上房屋,为梁宇的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分别在彰武县国土资源局、彰武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土地和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宇欠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1万元,利息36.05873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梁宇本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因当时暂无偿还能力,经与彰武信用联社协商,将梁宇拖欠的99.1万元贷款中的90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而减轻了梁宇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宇应在重新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只偿还重组后剩余的贷款9.1万元,重组的贷款本息分文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被告孙彤以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梁宇的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其与彰武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梁宇不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义务,彰武县信用社对孙彤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屋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彰武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加收30%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孙彤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1842.3m2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46.99m2地上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梁宇偿还拖欠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9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36.058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6元,由被告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秋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