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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陈镇与张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张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陈镇,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占靖,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陈镇诉被告张燕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丽都龙豪歌厅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该笔转让款。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原丽都龙豪歌厅改名为秦梦歌舞厅,同时对歌厅进行了全面装修。原告在装修期间先后分三次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37500元。2015年2月份秦梦歌厅正式对外营业。在秦梦歌厅经营过程中,被告为达到侵吞原告投资款的目的,假借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拒绝原告对秦梦歌厅的管理及利润分配,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账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二、被告退回原告投资经营秦梦歌厅的投资款29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回原告投资经营秦梦歌厅的投资款193500元。原告陈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陈镇及被告张燕身份证一组;二、装修公司收条及汇款单一组;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秦梦KTV补充协议、协议及景德镇林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组。被告张燕未向法庭提交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景德镇林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艺公司)就浙江路花都后原丽都龙豪作出装修方案和预算报价,陈镇对此予以评审及审核,确定由林艺公司担任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该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58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张燕与林艺公司签订《秦梦KTV补充协议》,约定秦梦KTV张燕拿到效果图后必须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其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完工后,扣除58000元保质金后全部付清。2014年12月31日,陈镇与王伟(系林艺公司承接秦梦歌厅装修工程合伙股东)签订《协议》,约定除保证金58000元外,余款2014年12月31日付100000元;2015年元月10日付100000元;元月20日付100000元;元月30日付52000元;2015年2月10日完工付50000元。注保证58000元按合同付款。2015��元月11日,王伟向陈镇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陈镇付秦梦KTV装修工程款农行转帐100000元;2015年元月21日,王伟向陈镇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陈镇付秦梦KTV装修工程款工行转帐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林艺公司陶广济(系林艺公司承接秦梦歌厅装修工程施工员及负责人)向陈镇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秦梦KTV陈镇付工程款60000元。王伟于2015年4月2日对该笔款项予以核实(陈镇自认其支付了37500元)。另查明,陈镇开设的卡号为62×××22的借记卡上,在2014年10月20日有一笔50000元的跨行汇款。现因陈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张燕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陈镇及被告张燕身份证一组;二、装修公司收条及汇款单一组;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秦梦KTV补充协议、协议及景德镇林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组;四、原告陈镇向法庭作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二点,其一即为陈镇与张燕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其二即为诉请投资款的金额认定。关于本案诉争焦点一,即陈镇与张燕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虽陈镇与张燕就合伙经营秦梦KTV事宜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从涉案诸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及签订时间综合分析,涉案诸份协议亦已形成证据链,亦可证实陈镇与张燕合伙经营秦梦KTV事实的存在。另张燕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辩称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陈镇第一项诉请之异议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陈镇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焦点二,即诉请投资款的金额认定。根据涉案收条中言明的工程款金额及综合陈镇自认金额的扣减,另张燕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辩称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陈镇第二项诉请之异议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因陈镇向张燕提出终止合伙关系,故张燕亦应将陈镇所支付的投资款予以退回。本院对陈镇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张燕退回陈镇投资经营秦梦歌厅的投资款19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镇与被告张燕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终止;二、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镇退还投资经营秦梦歌厅的投资款人民币19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退回原告陈镇1533元,剩余诉讼费4170元,由被告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