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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姬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姬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2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建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姬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俊、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姬建红签订合同编号为370632241-013-201000240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36年6月1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立即到期、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被告姬建红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张店区学府花园2号楼2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2255.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615.29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拖欠的借款利息、罚息4640.37元,本息共计172255.66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3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姬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姬建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12个月,即从2010年6月11日至2036年6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学府花园2号楼2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38372)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8.7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15.29元、利息4512.71元、利息罚息81.77元、本金罚息45.89元,共计172255.66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615.29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拖欠的借款利息、罚息4640.37元,本息共计172255.66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结清试算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姬建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建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姬建红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姬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借款本息172255.66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姬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如被告姬建红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学府花园2号楼2单元顶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38372)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姬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