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与于希政、王素英、于宗淼、于梅、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于希政,王素英,于宗淼,于梅,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1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曹忠智,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希政,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素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于宗淼,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于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于艳,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与被告于希政、王素英、于宗淼、于梅、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希政、王素英、于宗淼、于梅、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诉称,被告于希政与王素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于希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希政发放贷款29000元。同日,被告于宗淼、于梅、于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于希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于希政发放贷款,但被告于希政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希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宗淼、于艳、于梅签订的《保证合同》;3、判令被告于希政、王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70.77,利息6618.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及之后合同约定利息;4、判令被告于希政、王素英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200元;5、判令被告于宗淼、于梅、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希政、王素英、于宗淼、于梅、于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希政签订了编号为(胶州胶东)个借字(2012)年第3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希政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梅、于艳、于宗淼签订了编号为(胶州胶东)保字(2012)年第301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梅、于艳、于宗淼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于希政的2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希政发放借款29000元,现借款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于希政欠原告借款本金24770.77元及利息6618.7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于希政与王素英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法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希政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梅、于艳、于宗淼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于希政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于希政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希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希政与王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希政、王素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梅、于艳、于宗淼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没有解除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希政、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支行借款本金24770.7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于希政、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东支行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200元。三、被告于宗淼、于梅、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于宗淼、于梅、于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希政、王素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于希政、王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