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陈传平与沈永芳、姚婷婷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传平,沈永芳,姚婷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传平,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永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婷婷,农民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传平因与被申请人沈永芳、姚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传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沈永芳和姚婷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有土地并挂在陈传平户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终结后,申请人到沈永芳户籍所在地调查获取了1995年沈永芳在定远县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证实了沈永芳在定远县享有承包地的事实,同时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定远县黎明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陈传芳和唐君在1995年二次地改享受两人土地,挂在陈传平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每户只能享有一处承包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沈永芳在池河镇享有承包地,姚婷婷作为沈永芳的女儿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黎明社区没有户籍也没有实际居住,就不可能享有承包地和宅基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沈永芳、姚婷婷提交意见称:1、沈永芳的合同书副本及经营权证上证实沈永芳名下1块田,该田块系沈永芳娘家人自愿转让给她的,并登记在沈永芳名下,并非在娘家参与二轮地改所获得,上述事实有发包方池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2、申请人出示的证人证言及黎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黎明居委会的证明虽盖章,但证明内容显示居委会对分田具体情况不清楚,和平王村民是陈传平的左右邻居,这些人没有参与分田,无法知晓分田情况,这些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经开区的证明上“以居民组居民反映情况为实”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决查明陈传平之兄陈传厚被他人伤害致死后,陈传平名下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5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陈传厚的妻子沈永芳、女儿姚婷婷2人及陈传平户在政府征收土地时领取了5人土地补偿款共计422277元并享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获安置住房一套108.38平方米,找补面积51.61平方米,找补价格33288.45元的事实,有陈传平所在的黎明村和平王组组长王忠余、会计吴士龙、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定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土地补偿领款签字表、土地补偿人员登记表、拆迁安置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陈传平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1、编号为3705315的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和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06038号承包经营权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虽能证明沈永芳名下在池河村有1人1亩承包地,但因沈永芳提供了定远县池河镇池河村出具的证明:“兹有定远县池河镇池河村瓦房庄组14号村民沈永芳,1991年出嫁到定远县定城镇黎明村,户籍未迁,沈永芳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参加定远县池河镇池河村瓦房庄组二轮土地承包,其持有的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3705315)上载明的1块1亩承包地系沈永芳在池河村的娘家人转让给沈永芳的,不是二轮地改分得的承包地,且沈永芳1991年出嫁到外村,按照当时的地改政策,沈永芳不能在娘家参与二轮土地承包,而是在婆家参与二轮土地承包。”池河村主任高文琴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在本院调查时证明上述内容属实。故对陈传平申请再审认为沈永芳是在娘家池河村参与二轮地改的主张,不予支持。陈传平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2、王忠亮等28人于2015年8月19日签字出具的一份证明:“陈传芳和唐君在黎明村和平王队1995年二次地改享受两人土地,挂在陈传平名下。和平王村民家主签字证明”,该证明内容与陈传平在二审时向本院出具的王忠亮等7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字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相同,该证明下方虽盖有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有“以居民组居民反映情况为实2015.8.20”,但无人签字,且与之前盖有定远县工业园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由居委会主任尹华刚于2013年7月13日签字“该户情况以居民组干部为准”的证明和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具体分田情况居委会已不太清楚,以居民组签署意见为准”并由尹华刚签字“情况属实”的证明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黎明村和平王村民组安置人口公示表载明:陈传平户3人,成员陈志翠、陈涛,陈传芳户1人。拆迁、安置结算表载明:户主陈传平(含陈传芳),享受安置人口6人。陈传平现称工业园区为了让其同意拆迁赠送安置人口1人,因与本院调查一审法院走访过的工作队队长李文保的陈述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陈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传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