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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符春平与皮雪梅、吴文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春平,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257号原告:符春平,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皮雪梅,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吴文龙,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吴文娟,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吴水根,男,193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樟树市。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春平(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祖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志高、李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符春平和被告方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和2014年11月5日,吴四清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期一年。后吴四清拖欠35万元借款及应付利息至今。现吴四清病亡,要求四被告偿付35万元借款及利息。四被告辩称:是吴四清借的钱,现在他病故了,四被告声明放弃继承吴四清的财产。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皮雪梅与吴四清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吴四清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4年7月9日,吴四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同年11月5日,吴四清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5年11月15日,吴四清因病去世,其所借35万元及2014年7月10日起25万元的利息和2014年11月5日起10万元的利息拖欠至今。另吴水根系吴四清父亲,吴文龙系吴四清儿子,吴文娟系吴四清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和四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医院死亡记录、户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四清拖欠原告3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吴四清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吴四清已病亡,但由于吴四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皮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皮雪梅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吴四清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吴四清与皮雪梅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吴四清与皮雪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由于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系吴四清的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其声明放弃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但其放弃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与其在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不矛盾。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皮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符春平偿付35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在其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皮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审 判 长  彭祖源人民陪审员  黄志高人民陪审员  李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