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志家与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家,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家,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宋江娇,村长。上诉人刘志家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志家及其父亲刘少成、母亲贺长云均系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村民。1998年,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了(98)年第8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该村台账记载承包人为刘少成、贺长云两人,承包土地面积为9.916亩。1998年,刘志家也与东兴村委会也签订了(98)年第8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村土地台账记载承包人为刘志家、王军平、刘薇三人,承包面积为47.40亩。刘少成于2012年去世,贺长云于2014年去世。现刘志家要求继续履行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志军诉称:刘志家及其父亲刘少成(已去世)均系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1998年4月,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截止到202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刘志家的父母及刘志家等家庭成员一起共同耕种承包土地。刘少成、贺长云去世后,2015年,东兴村委会告知将收回刘少成承包耕种的土地另行发包。刘志家认为东兴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刘志家及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东兴村委会辩称:刘志家不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给合同。1、1998年4月1日,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了(98)年第80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9.916亩土地承包给刘少成,家庭人口数为2人。该村土地台账记载承包人为刘少成、贺长云2人,不包括刘志家,故刘志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另外,刘志家与东兴村委员会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审认为:刘志家的父亲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刘少成、贺长云已死亡,即该承包户消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就灭失,承包经营权自然灭失,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且刘志家已与东兴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故刘志家要求继续履行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志家要求继续履行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志家负担。刘志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志家的父亲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98)年第8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0日止。刘志家的父亲刘少成、母亲贺长云去世后,刘志家及家庭成员一同耕种土地,东官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东兴村委会侵犯刘志家土地承包权的事实,东兴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刘志家及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东兴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兴村委会承担。东兴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刘志家的上诉观点。刘志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8年4月,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确定的家庭人口为两人,土地台账体现为刘少成、贺长云两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其法律后果是承包经营权的终止。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家庭人口为刘少成与贺长云两人,刘志家并非承包户成员,且已另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刘志家请求继续履行刘少成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刘志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志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