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11号原告: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士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为与被告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金才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贝金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起诉称: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多个国内专业���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原告又陆续推出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个衍生篇,原告旗下的“方特换了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两次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作品”奖项、2012年中宣部及广东省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3年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2013年底10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电视动画片奖”等。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贝贝金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贝贝金才公司在“衣服”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贝贝金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贝贝金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天猫平台上已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撤回第一项诉请。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华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的事实;2.(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的事实;3.(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贝金才公司、天猫公司侵权的事实;4.(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网(www.tmall.com)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天猫网用户不会将天猫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天猫公司的行为。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对需要在天猫网上出售物品的会员(即卖家),天猫公司要求其填写真实姓名、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才能在天猫网上发布交易信息。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中均明确要求天猫卖家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亦不得发布相应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天猫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天猫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天猫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故,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再次,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已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且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说明及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相关产品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知名度、影响力及天猫公司存在的过错程度的事实。原告华强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贝贝金才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华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三���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华强公司确认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于2011年11月21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50457。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国家版权局��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于2012年12月20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联合向华强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表彰其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4年10月28日,华强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就网络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向天猫店铺“芭芘奇童旗舰店”购买了“童装男童套装2014新款秋冬款熊出没儿童加绒加厚女童三件套装”选择“光头强桔色130cm”、“熊大黄色100cm”各一套,单套68元,共付款136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童装男童套装2014新款秋冬款熊出没儿童加绒加厚女童三件套装”,售价68元,月销量771件,形成订单号:828367587651277,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店铺名称:芭芘奇童旗舰店,公司名称: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峰,以及展示有贝贝金才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9日,肖义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大楼下取得快递包裹一份,该快递包裹上粘贴有编号为“868809069047”的申通快递快递单一份,寄件人为“马士峰”,肖义与公证人员一同返回公证处,肖义对快递包裹拍照,取出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肖义保存。2014年10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有桔色儿童三件套装一套,包含圆领卫衣、无袖带帽马甲、长裤各一件。长裤所附的吊牌上显示品名为:芭芘奇童,圆领卫衣正面有人物卡通形象,下标字体“惹我光头强,揍你没商量”,无袖带帽马甲背面有人物卡通形象,下标字体“惹我光头强,揍你没商量”,左裤腿上方有一个人物卡通图案。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芭芘奇童旗舰店”由贝贝金才公司注册经营。本院认为,华强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贝贝金才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芭芘奇童旗舰店”销售的儿童三件套上所使用的人物卡通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肢体形象、五官布局等方面的表现形式均相同,仅肢体动作、五官表情演绎上有所区别,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且涉案卡通图案下方标识“惹我光头强,揍你没商量”,易使人产生混淆。涉案商品显示品名为芭芘奇童,贝贝金才公司销售涉案儿童三件套的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关于赔偿数额,华强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由被告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北京贝贝金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