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88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大禹乡神峪塔村***号,农民,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神峪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2时许,王海峰无证驾驶晋JJC4**号三轮摩托车途经临县三交镇路段时因与乘客王佳发生争执,被三交派出所干警带回调查,发现王海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将王海峰移交临县三交中队,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海峰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26.75mg/2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记录、到案经过、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证表、王海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佳的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根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海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查明被告人王海峰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鉴于被告人王海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结合被告人王海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