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祖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祖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任祖平,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金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XXX。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董昭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崂山区XXX。原告任祖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祖平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美满人生C款”保险卡产品,保险合同号09330000156483。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元/天(最多180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5日,原告因油箱爆炸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称按照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只能赔付30%,即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从未给与原告,原告也无从知道该比例表,被告要求按此鉴定、赔偿是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该规定,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一只眼睛永久失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只承担保额30%的赔偿责任,同意赔付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只给了该保单,没有条款及其它资料;证据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造成的后果;证据3、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是原告伤情达到工伤3级伤残标准;证据4、青岛眼科医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视力情况为右眼VOD=NLP,左眼VOS=0.04,即右眼无视力,左眼视力为0.0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保险单的同时交付了附有《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保险条款;对证据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双眼的伤残程度;对证据4青岛眼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右眼失明与左眼的该种视力状况不符合残疾保险金全部赔偿的标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符合《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第四级,给付比例为30%;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保险时,已经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同时交付原告,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完全了解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投保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主张在销售保险时将保险条款一并交给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被告在庭外承认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系其业务员代签,并因此同意调解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任祖平在被告处购买美满人生C款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任祖平因油箱爆炸受伤,于9月5日至17日期间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躯干烧伤(浅II15%)、左手烧伤(浅III2%)、眼球破裂(右侧)、眼球内异物、筛骨纸板骨折。2014年4月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鉴定后,确认任祖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25日至9月4日,原告任祖平因“双眼爆炸伤后视力下降、右眼视物不见11月”入院,检查显示视力情况为右眼VOD=NLP,左眼VOS=0.04;出院诊断为:1、眼球萎缩,2、眼球斑翳,3、陈旧性眼外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已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因双方对赔付金额有争议而未予赔付。诉讼期间,因原告对被告提交投保单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未能获得可供比对用的样本,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全额的伤残保险金。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符合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第四级,给付比例应为30%,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条款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被废止,故该比例表不应作为被告赔付的依据。原告伤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三级,并且其双眼的伤情符合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三级程度,参照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本院认定被告应按80%的比例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祖平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任祖平负担6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