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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邓施友与廖大全,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施友,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70号原告邓施友,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村民。委托代理人谢全安(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0167-5。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祥,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施友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施友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施友诉称,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从邓施友处购买木材用于井下挖煤。截止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尚欠邓施友木材款70751.4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一、由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邓施友货款70751.4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对邓施友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称因煤矿已被关停,无力支付欠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承认邓施友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施友货款70751.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交纳784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