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某江、杨某娟等与四会市金凯盛誉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江,杨某娟,四会市金凯盛誉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肇庆市水务局,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田某江,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江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某娟,女,汉族,住贵州省沿江土家族自治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鸿汉,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金凯盛誉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区力斌。委托代理人周永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周永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肇庆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梁靖。委托代理人雷建东,系肇庆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志超,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麦浩枫,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骆礼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周永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田某江、杨某娟诉被告四会市金凯盛誉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大酒店)、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盛俱乐部)、肇庆市水务局、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沙镇政府)、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房地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鼎城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鸿汉、陈泳、被告肇庆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雷建东、古志超、大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麦浩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且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鼎城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下午,田某和几个儿童路过被告誉城大酒店和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共同管理的沙滩上,田某不慎掉入沙滩外的河道内,因没有及时救助,致使其溺水身亡。原告方认为被告誉城大酒店和被告金凯盛俱乐部作为沙滩的管理和使用者,沙滩附近经常有人路过停留、玩耍,被告誉城大酒店和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无人及时制止儿童在沙滩附近活动,更无人及时发现和救助,被告誉城大酒店和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田某溺水身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出事水域处于绥江,因绥江是市管河道,被告肇庆市水务局作为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绥江及其岸线进行管理和保护,既然允许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兴建游艇俱乐部,就应当对这一水务工程进行安全监管。在田某溺水身亡后,被告肇庆市水务局既没有派人到出事现场,在事后也没有对田某的父母进行相关慰问,更没有对涉案事故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被告肇庆市水务局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沙镇政府作为镇政府,把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誉城大酒店管理使用,被告誉城大酒店没有对涉案沙滩设置明显标志,没有对涉案沙滩进行相关防护措施,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大沙镇政府却没有对被告誉城大酒店进行安全监管,这明显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当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为:33090.05元×20年×50%=330900.5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为:64790元÷12个月×6个月×50%=16197.5元(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2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及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500元×50%=250元;5、办理丧葬事宜及维权所造成的误工损失:41570元÷12个月×2个月×50%=3464元(按2014年制造业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肇庆市水务局、大沙镇政府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总额的50%,即375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两原告以死者田某溺亡的人造沙滩土地权属人为鼎城房地产公司,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被告鼎城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肇庆市水务局、大沙镇政府及被告鼎城房地产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总额的50%,即375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誉城大酒店、被告金凯盛俱乐部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田某是父子、母子关系。4、证明2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田某在被告誉城大酒店、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共同管理的沙滩上溺水身亡的事实。5、证明一张。证明田某溺水身亡前在四××市××街道清塘小学就读的事实。6、长业玉石交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照片4张。证明原告从事玉石生意及原告和田某生前居住在四会市东城街道长业玉石交易中心4号商铺的事实。7、照片、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微博照片。证明涉案沙滩处于被告誉城大酒店、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共同管理使用之下的事实。8、照片。证明被告誉城大酒店自知公示标志不明显,主动更换了告示牌的事实。9、肇庆市水务局主要职能大沙镇政府主要职能。证明被告大沙镇政府、肇庆市水务局没有做好本职工作,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10、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博客信息打印图4张。证明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利用涉案沙滩占有使用的事实。11、四会市人民政府网站网页。证明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利用涉案沙滩占有使用的事实。12、沙盘图照片4张。证明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沙滩进行改造改为人造沙滩的事实。13、亲属关系证明。14、照片。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发地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也没有负责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答辩人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田贵江、杨素娟对自己尚未成年的儿子田某未尽到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安全教育不到位,随意让未成年人自行活动,这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田贵江、杨素娟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据媒体报道国际上通行的认定标准,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也是最重的,在美国,监护人甚至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本案事发时,与田某共同活动儿童的监护人负有相应的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四、答辩人的员工得知意外事故后,立即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全力搜救,虽然未能让田某生还,但毕竟打捞起田某的遗体。答辩人及员工这种人道主义的行为本应当得到家属的感谢和社会的肯定,而事后答辩人却被家属误会,现更成了本案的被告,太不应该。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肇庆市水务局答辩称: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共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二、事实与理由:(一)绥江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答辩人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条、第50条规定及水利部《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水政法(2002)408号,证据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解释权的水利部确认:“《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水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本案中,事发区域属绥江河道,该河道是行洪通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亦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场所,因此绥江河道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答辩人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答辩人对田某的意外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之子田某不是原告起诉书里所称不慎掉入沙滩外的河道内,系自己主动进入河道戏水,以致发生意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天下午13时43--48分,田某先是从沙滩进入河中戏水,再回到沙滩上,然后再次以小跑的形式进入河中戏水,最终导致意外发生。肇庆市地处西江流域,历年全市中小学的安全教育特别是针对野外游泳的安全教育都是重中之重,受害人田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1岁,小学四年级学生,准备升五年级,其对进入河道戏水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应属自己智力能够认知的范围,事故发生是其自身过错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三)答辩人批复游艇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是答辩人依法行政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受害人发生意外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市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肇府办(2010)70号,证据二)的相关规定,依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作出《关于四会市飞鹅岭游艇会游艇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肇水建管(2012)101号,证据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受害人发生意外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需强调的是,码头工程并非水务工程,该码头工程开工建设仍需取得其他行政机关的如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审批,答辩人依照防洪的技术规范批复其使用相应的河道水域,同时,事发现场也不在答辩人批复使用的水域范围内(见证据四-1,四-2)。(四)事发地点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事发地绥江河道岸边立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的警示标志,用以提示附近人员不要进入水域,以免发生意外。该警示标志颜色鲜艳、字迹清晰,最近的警示标志距离田某游泳处仅几十米,从事发地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五-1,证据五-2)可以证明,亦可从原告提供证据8监控视频截图中得到印证。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也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依法不构成侵权。悲剧的发生系因田某自身过错及监护人监护不力所造成的,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肇庆市水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利部《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水政法){2012}408号。证明绥江河道不属于公共场所。2、市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肇府办{2010}70号)。证明答辩人并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玩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3、市水务局《关于四会市飞鹅岭游艇会游艇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肇水建管{2012}101号)。证明田某游泳处不在答辩人批准的项目范围。4、一、批复项目位置图。证明市水务局《关于四会市飞鹅岭游艇会游艇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的范围(坐标位置)。二、相片。证明市水务局《关于四会市飞鹅岭游艇会游艇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的范围为田某游泳处下游有围栏围起地方。5、一、事发地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绥江河道岸边设立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等明显警示标志,最近的距离田某游泳处仅几十米。二、事发地相片。证明监控视频截图中方框树立的“水边危险请勿戏水”明显警示标志。6、事发视频。被告大沙镇政府答辩称: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共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二、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租赁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对涉案土地即飞鹅岭沙滩地、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等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租赁权,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租赁给以上公司管理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并未有提供能证明答辩人具有涉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租赁权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誉城大酒店、被告金凯盛俱乐部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对田某的意外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之子田某不是原告起诉书里所称不慎掉入沙滩外的河道内,系自己主动进入河道戏水,以致发生意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天下午13时43——48分,田某先是从沙滩进入河中戏水,再回到沙滩上,然后再次以小跑的形式进入河中戏水,最终导致意外发生。肇庆市地处西江流域,历年全市中小学的安全教育特别是针对野外游泳的安全教育都是重中之重,受害人田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1岁,小学四年级学生,准备升五年级,其对进入河道戏水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应属自己智力能够认知的范围,事故发生是其自身过错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三)案发地点设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案发地绥江河道飞鹅岭沙滩旁设立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的警示标志,用以提示附近人员不要进入水域,以免发生意外。该警示标志颜色鲜艳、字迹清晰、位置特出、显然易见,从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亦可从原告提供证据8监控视频截图中得到印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是该案合适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构成侵权。悲剧的发生系因田某自身过错及监护人监护不力所造成的,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大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四会市委办公室、四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市大沙镇党政群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答辩人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与田某溺水身亡事件没有必然联系。2、事发地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地设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警示标志,距离田某溺水处较近。3、事发地相片。证明案发地设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警示标志。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质证规则,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下午(学校放假期间),死者田某与几个儿童到涉案的飞鹅岭沙滩戏水,田某不慎溺水,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接到群众来电后,立即赶到现场并组织施救,溺水者田某被打捞上岸后被医生证实溺水死亡。另查明,死者田某于200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田贵江为死者田某的父亲,原告杨素娟为死者田某的母亲。田某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四××市××街道清塘小学就读。原告父亲田贵江在四会城区从事玉石毛料交易。另,原告请求本院查明涉案沙滩的土地权属人,本院又发函至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根据贵院提供的溺水事故发生地示意图,经查询,该地未在我局办理土地登记。本院发函至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复函:经调查,涉案飞鹅岭沙滩属于绥江河段中的滩涂地。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在涉案的飞鹅岭沙滩边竖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的警示牌,该警示牌上有禁止游泳的标识。被告金凯盛俱乐部在涉案沙滩的毗邻,原告提交金凯盛俱乐部的博客文字及图片以证实金凯盛俱乐部利用涉案沙滩进行宣传,用以吸收会员入会,产生效益。原告提交鼎城房地产公司的沙盘图片以证实鼎城房地产公司利用涉案沙滩作为广告宣传吸引买房者。原告提交停车场的告示牌图片以证实誉城大酒店利用涉案沙滩进行宣传吸引消费者。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补充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田某在涉案的飞鹅岭沙滩戏水时意外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死者田某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两原告是其监护人,两原告依法负有对田某的监护职责,保护田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两原告明知田某作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安全意识,但两原告对田某疏于教育及监管,在学校放假期间没有看管好田某导致田某意外溺水身亡,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疏于监护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大沙镇政府为涉案沙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出租者,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肇庆市水务局负有保障公民在涉案沙滩玩水等活动安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大沙镇政府及被告肇庆市水务局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为涉案飞鹅岭沙滩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且涉案沙滩已经设有“水边危险、请勿戏水”的警示牌,该三被告尽到了基本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在该事故中有过错。但由于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均利用涉案沙滩进行商业广告宣传,通过利用该沙滩,间接获得商业利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计算。田某因事故死亡,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父亲从事玉石毛料交易,原告主张按照41570元/年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1570元/年÷365天×3天=342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36795元,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各自酌情补偿25000元给两原告。被告誉城大酒店、金凯盛俱乐部、鼎城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金凯盛誉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田某江、杨某娟2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江、杨某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8元,由两原告负担5552元,由被告四会市金凯盛誉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金凯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张荔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娟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