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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新生与戴兴峰、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新生,戴兴峰,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861号申请执行人彭新生,建筑业个体户。被执行人戴兴峰。被执行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鸣,该××法务部主任。申请执行人彭新生与被执行人戴兴峰、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海外公司)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戴兴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新生工资报酬81000元、垫付款25000元,合计106000元;被执行人南京海外公司对被执行人戴兴峰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新生的工资报酬8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戴兴峰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兴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件未结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南京海外公司除被本院已扣划到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新生)外,因欠债较多,在多家法院系统���多件未结的执行案件,其银行帐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但均无钱款,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两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  雄  博代理审判员 陈  向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