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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03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华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苗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107幢3单元201室经营“苗华宾电子商务商行”阿里巴巴网店,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丁某、周某进购假冒“浪莎”牌的袜子在网店进行销售。被告人苗华宾明知丁某、周某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或授权,仍从两人处进购十一万余元人民币的假冒“浪莎”牌袜子,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浪莎”牌袜子十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浪莎”牌袜子一万余元,后该批未销售的袜子被义乌市公安局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销售的以及被查获的“浪莎”袜子均系假冒产品。被告人苗某在庭审中提出其销售假冒“浪莎”袜子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5月份,其进购的假冒“浪莎”袜子的金额为10万8千元,对其余部分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李酉庆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与丁某交易的时间系2013年5月份起,与周某交易的时间自2014年5、6月份开始,刚开始交易时丁某与周某都声称有浪莎公司的授权书,被告人对二人销售给其的“浪莎”品牌的袜子系假冒的一开始是不知情的。2.周某在2015年11月11日的笔录中供述:“2015年5、6月份,从张某家里进了6、7次货,总共花了35000元左右,大概六月份的时候,大部分都被苗华宾买去了,总共卖了至少有5万。因为有段时间没有真货了,就把假冒的浪莎丝袜按真货的价格卖给了苗华宾。”被告人对该5万元的货物是假冒的是不知情的,故应当从11万余元的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小。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苗某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向上家丁某、周某订购假冒“浪莎”牌的袜子并出售。对于开始销售假冒“浪莎”袜子的起始时间,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0日的笔录中供述,其在2014年6月份左右与丁某联系并订购假冒“浪莎”袜子的。被告人在2015年12月16日的笔录中供述,其在2013年6月份左右与丁某联系并订购假冒“浪莎”袜子。本院认为,被告人两次笔录中对犯罪起始时间的供述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从2013年5月开始销售假冒“浪莎”袜子的情况下,应当做对其有利的认定。2.被告人涉案的物品金额为十一万余元。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向丁某、周某进购的货物价值为10.8万元左右,该数字加上合理的利润率进行销售(2015年11月10日的笔录中供述:型号98313的袜子,进价4元,卖4.5元;防脱丝的连裤袜进价4.5元,卖5.5元等),与指控的11万余元的销售数额并不矛盾。3.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浪莎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网店提取数据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宋某、苗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苗华宾的供述、共犯周某的供述、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华宾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请求能对苗华宾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浪莎”牌袜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献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