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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富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嘉儿劳动争议2016民终30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嘉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南,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嘉儿上诉人广州富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富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嘉儿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富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梁嘉儿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富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富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的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富某公司与梁嘉儿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决;三、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富某公司应向梁嘉儿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26.44元的错误判决;四、请求判令梁嘉儿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第2页认为:“富某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工资统计表、现金支出证明单均没有梁嘉儿签字,梁嘉儿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富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事实关系,事实是:2015年1月12日,梁嘉儿开始到我司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间未满,梁嘉儿即向我司提出辞职,因此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梁嘉儿2015年1月12日至1月29日共18天工资共计1452元,我司业于2015年1月29日在梁嘉儿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嘉儿。至梁嘉儿离职时,因梁嘉儿入职时间未满一个月,富某公司未与梁嘉儿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梁嘉儿主动申请离职,富某公司向梁嘉儿支付18天工资共计1452元,但因梁嘉儿收取现金后不愿意签名确认且自行离开,故此,富某公司无法取得经梁嘉儿确认的相关证据。而梁嘉儿以此为由对收取工资现金的事实与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错误地对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原审判决第2页、第3页认为“审查梁嘉儿证据,通讯录、购置办公家具、招聘信息邮件往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梁嘉儿在2015年1月12日前从事富某公司设立筹备业务。结合富某公司的成立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富某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双方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梁嘉儿提供的“通讯录”系伪造的证据,其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上的问题,首先,富某公司并未有制作有关通讯录;其次,富某公司也没有如此之多的员工,截至梁嘉儿离职之日,富某公司仅有职员15名;再次,通讯录的名单大多数不是富某公司的职员。梁嘉儿提供的“购置办公家具”及“招聘信息邮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富某公司认为该二份所谓证据任何人都可以取得,并且与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富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地采纳梁嘉儿提供的“通讯录、购置办公家具、招聘信息邮件往来”等所谓的“证据”,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以及错误地认定了梁嘉儿的入职时间。三、原审判决第3页认为:“梁嘉儿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每月10日左右有一笔富某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的‘行内汇入’,且金额固定,与其主张的月工资5600元相互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认定梁嘉儿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富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富某公司支付员工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且由领取工资的员工在《工资统计表》上签名(梁嘉儿因不愿意签字除外,见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了解,富某公司的员工周某某与梁嘉儿有私人资金往来,从梁嘉儿提供的证据第14页可以看到,周某某多次向梁嘉儿汇入款项从120元、140元、3000元到5600元不等,且汇款用途均未载明,汇款日期既包括梁嘉儿入职前,也包括梁嘉儿入职后,这充分说明周某某与梁嘉儿之间的资金往来为持续、多发且汇款用途不明确的。上述周某某与梁嘉儿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的采纳梁嘉儿的陈述及所谓的证据,错误的认定梁嘉儿的工资支付方式及工资标准。四、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未予查清,以偏概全地笼统采纳梁嘉儿的证据及陈述,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事实认定:“该司于2014年7月7日才登记注册成立,你称于2014年5月份入职该司明显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你是2015年1月12日入职该司,同年1月28日自愿申请离职,1月29日公司准予离职,由于你入职不满30日,因此该司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另你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18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52元,该公司也于1月29日在你与该司办理完离职手续时,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你,但你拒绝在工资单上签字。”人社局的上述认定,清晰地看到富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得到确认,并相互印证,梁嘉儿谎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和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清。(二)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及梁嘉儿提供的所谓证据,具体如下:1、梁嘉儿提供的证据包括电子邮件及购物网站页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梁嘉儿所述的情况均没有关联性:1)、梁嘉儿开庭当天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梁嘉儿提交的所有证据时间最早),但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邮件的“发件人”及“收件人”均非梁嘉儿的工作邮箱,而事实上富某公司的所有员工用于联系工作上的相关事务,均用工作邮箱联系、收发邮件,即员工名片上印制的电子邮箱;梁嘉儿提供的证据2“公司名片”上也清晰看到,梁嘉儿的工作邮箱为:gz***ol@126.com;其次,该邮件正文显示的“面试”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富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富某公司的公司名称,即邮件中所述的内容与富某公司无关,梁嘉儿以一封与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邮件无法证明其在富某公司任职,更无法证明其履行职务行为。2)、梁嘉儿所提供的其他电子邮件证据,均无法证明梁嘉儿发收邮件系职务行为,无法证明梁嘉儿何时入职。首先,所谓的邮件主题即Word文档的文件名,文档的名称可以任意命名;其次,凡入职员工,用于工作的邮箱应当使用工作邮箱收发邮件。而梁嘉儿提供的证据显示,梁嘉儿用所谓的私人邮箱联系工作,梁嘉儿的这种所谓的“职务行为”既不符合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再次,梁嘉儿提交的电脑端页面证据,而庭审中出示的手机端界面,其显示格式及内容均无法一一比对。因此,梁嘉儿提供的这部分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其收发邮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梁嘉儿提交的购物网站的截图,富某公司认为:该类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换言之,不管是否富某公司的职员,任何人均可在网上实施该行为,取得相关购物页面,梁嘉儿提供的上述网购页面根本无法证明梁嘉儿在职并履行职务。2、梁嘉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不论是聊天联系人还是聊天内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梁嘉儿的陈述也没有关联性。众所周知,微信聊天的联系人可以任意备注,即可以将对方联系人的名字设为任何名字,因此,微信页面显示的联系人的名字本身就不足为信。梁嘉儿提交的众多微信聊天页面,大多数联系人也并非富某公司的职员,如“芬姐”、“卢某某”、“杨某乙”、“胡某”、“高某”、“黄某”、“君”、“蔡某”、“王某”、“陈某”、“邓某”等,这部分人员与梁嘉儿提供的证据《职工花名册》中的员工不符,富某公司没有上述员工。3、梁嘉儿提交的图片,富某公司认为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梁嘉儿的入职时间。梁嘉儿提供的所有图片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作为电子格式的图片可以重复发收,因此,梁嘉儿利用发送、接收图片的时间来证明图片的拍摄时间是错误的。富某公司的“羽毛球比赛”及“春游”活动,均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并且包括职员自己邀请的亲朋好友参与,因此,活动场面的现场图片本身人员众多,无法证明全体人员均系富某公司的职员。4、梁嘉儿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证据无法显示汇款人确系富某公司,且富某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并非银行转账,而是现金支付,并且当场签收。5、对于梁嘉儿提交的其他证据,如通讯录、工衣着装登记表、购物发票、员工手册、电话录音等,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主要表现在:或打印件(如通讯录、员工手册),或在表格任意打勾(如着装登记表),或无法证明梁嘉儿所为(如购物发票),或无法确定联系人身份及证据内容(如电话录音)等。事实上,富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自富某公司成立至2014年9月11日,富某公司仅有职工3名,分别为:陈松键、林某、郑某,同年9月12日开始富某公司陆续增加职员。梁嘉儿于2015年1月12日起在富某公司任职,约定梁嘉儿在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2500元,同年1月28日梁嘉儿自愿申请离职,1月29日富某公司准予梁嘉儿离职,当天梁嘉儿办理完离职手续时,富某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给梁嘉儿工资自2015年1月12日至1月29日共18天共计1452元,但梁嘉儿拒绝在工资单上签字。由于梁嘉儿入职不满30日,因此富某公司未与梁嘉儿签订劳动合同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关于以上事实,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穗人社诉[2015]108号文件均予以核实及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仅以梁嘉儿提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的所谓“证据”,未予采纳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片面、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的支付方式等,未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梁嘉儿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富某公司的上诉及梁嘉儿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富某公司与梁嘉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2、富某公司应否支付梁嘉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富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富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