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金山、吴文玖与孙洪高、王学文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山,吴文玖,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魏善良,魏善兵,司道才,司其亮,黄志银,司其明,司其春,司其飞,王学年,魏善邦,孙布龙,孙玉同,孙玉作,王华亭,王凤来,孙云龙,孙玉刚,王川,孙玉梅,吴文才,葛高芳,王渠,王爱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玖。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善。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伟成、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道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其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银。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其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其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其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布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高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龙。上诉人王金山、吴文玖因与被上诉人孙洪高等二十六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山、吴文玖原审诉称:2014年农历1月29日,王金山、吴文玖(乙方)与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该三人代表20多户农户,即甲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沭阳县官墩乡丰收村的水塘出租给乙方养鱼,每年租金1948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金山、吴文玖给付孙洪高租金19480元。合同签订后,沭阳县官墩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在会议上,村民及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一致同意上述承包合同无效,水塘应由丰收村委会发包。不得已,王金山、吴文玖又与丰收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向该村委会缴纳了承包金,村委会将承包金发放给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村民。综上,本案被告不享有该水塘的使用权,其无权发包,且孙洪���、王学文、王华善也未能代表全部农户。请求判决确认王金山、吴文玖与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无效,被告向王金山、吴文玖返还承包金1948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洪高等二十二被告原审辩称:2014年农历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该水塘取土之前的土地是本案26名被告的家庭承包地,取土后形成的水塘的使用权仍应属于本案26名被告。本案被告没有同意丰收村委会将水塘发包给王金山、吴文玖,亦没有领取丰收村委会给付的水塘承包金。请求驳回王金山、吴文玖的诉讼请求。吴文才原审辩称:吴文才在涉案水塘处只有一分多地,发包水塘的事情吴文才没有参与,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葛高芳、王渠、王爱龙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的水面位于沭阳县官墩乡丰收村的东南湖,靠近344省道,该水面系因344省道取土形成,面积约58.8亩,取土之前的土地是本案二十多名被告的家庭承包地,取土后,所涉农户按16891.5元每亩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13年6月5日,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344省道宿迁段工程A2标项目部将上述取土坑移交给丰收村委会,并签订取土坑移交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农历1月29日),王金山、吴文玖(乙方)与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该三人代表20多户农户,即甲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水面出租给乙方养鱼,出租年限为14年,每年租金1948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金山、吴文玖给付孙洪高租金19480元。2014年3月26日,沭阳县官墩乡丰收村召开村组干部、部分党员代表及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第四项决定上述水面由村委会发包给王金山、吴文��,每亩承包金340元,所得承包金50%归村所有,50%归本组所有村民所有,王金山、吴文玖与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签订的合同无效。2014年3月31日,丰收村委会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了鱼塘租赁合同书,约定丰收村委会将上述水面出租给王金山、吴文玖,租赁期为15年,每年租金19720元。合同签订后,王金山、吴文玖分两次向丰收村委会给付了租金共计7888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金山、吴文玖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水面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王金山、吴文玖认为该水面的使用权应由村委会集体享有,被告系无权处分;被告则认为其对取土之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而对取土后形成的水面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中,所涉水面系因344省道取土所形成的,原、被告双方对该水面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金山、吴文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退还王金山、吴文玖。王金山、吴文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提供给王金山、吴文玖的同意出租涉案水塘的签名材料中,吴文才、葛高芳本人未签名。据了解,该签名材料中一半以上不是本人所签。审理过程中,吴文才、葛高芳也不同意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作为代表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合同,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的行为属无效的代表行为,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的合同无效。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在丰收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签字同意村委会的意见,同意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的合同解除,由村委会出面发包涉案水塘。王金山、吴文玖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村委会将收取的承包费分发给了农户,表明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孙洪高等人应返还向王金山、吴文玖收取的承包费。2、在涉案水塘处原得地农户已经领取了补偿费,施工方在取土后将水塘移交给丰收村委会管理使用,在本次土地登记时已经将各农户在水塘中的土地面积予以扣除,水塘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应归丰收村委会所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涉案水塘使用权存在争议错误,本案是合同效力与合同是否应解除的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魏善良、魏善兵、司道才、司其亮、黄志银二审辩称:涉案水塘在取土前系本案中26名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该部分土地并未被征用,仍应由26名被上诉人经营。王金山、吴文玖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相互矛盾。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将取土后形成的水塘移交丰收村委会,仅是由丰收村委会做善后处理,而不能据此认为涉案水塘属丰收村委会所有。王金山、吴文玖主张涉案水塘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丰收村委会所有没有依据。在涉案水塘使���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先行政部门对权属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吴文才二审辩称:孙洪高、王学文、王华善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合同时吴文才不知情。吴文才未拿到王金山、吴文玖支付的承包款。被上诉人司其明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水塘在取土形成水塘之前系26名被上诉人承包地,丰收村委会以26名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征用为由,认为26名被上诉人对涉案水塘已经不享有使用权,并由丰收村委会与王金山、吴文玖签订水塘租赁合同,进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通知丰收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26名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被征用,并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能够继续���行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