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捷碧与黄颂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捷碧,黄颂凯,石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温捷碧,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高爽,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佩佩,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颂凯,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石纯娟,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爽、崔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颂凯、石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黄颂凯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日双方对上述期间借款金额进行总结算,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黄颂凯,身份证号,因买房,向温捷碧借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整。借款人:黄颂凯;借款日期:2014年三月一日。”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黄颂凯经多次催告后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黄颂凯与被告石纯娟于1999年登记结婚。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颂凯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颂凯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纯娟与被告黄颂凯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颂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温捷碧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石纯娟对被告黄颂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