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杜乃忠与陈新东、王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乃忠,陈新东,王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杜乃忠。被告陈新东。被告王海银(曾用名王海艳。原告杜乃忠与被告陈新东、王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东、王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乃忠诉称:被告陈新东、王海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1万元,并立据两张,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东、王海银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11万元,合计2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乃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陈新东、王海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乃忠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陈新东、王海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21万元,当天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现金2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分别立据11万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乃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元),被告陈新东、王海银在今借人处签字。立据1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乃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陈新东、王海银在今借人处签字。本院认为:1、原告杜乃忠与被告陈新东、王海银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款项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还款人民币2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两份借条亦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故两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陈新东、王海银归还原告杜乃忠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东、王海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乃忠返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陈新东、王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