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传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汽车沿原河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谭庄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的黄金波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2.46mg/100ml。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波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富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