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李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李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2236号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个人金融部。法定代表人:刘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可。委托代理人:禚振海。被告:李海涛,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诉被告李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委托代理人尹可、禚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海涛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原告审查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署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住字0116号,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支付被告人李海涛购买合同规定之房产的购房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李海涛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还款,导致该笔贷款进入不良,共计拖欠本息合计202163.61(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其中未到期本金金额177646.10元,拖欠本金金额7492.58元,拖欠利息15574.89元,拖欠罚息1450.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涛一直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涛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2163.6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个人一手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货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从2013年12月份以后开始不按期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方贷款本金余额185138.68元未给付。按照原告系统显示被告拖欠应收利息为19700.93元,拖欠到期本金为9937.79元,拖欠本金罚息为801.0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667.31元。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被告用该房做抵押,向原告方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福分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33年4月24日。2、贷款合同第十四条(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85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第三条(5)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约定被告每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385.72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终止或终结本合同,同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海涛填写贷款申请时与原告签订抵押条款,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进行抵押,但是双方未就该抵押进行登记。再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9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李海涛,157221884849)中,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33年4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共10期的本息(实际每月还款数额调整为1382.82元)共计14097.92元,其中包含给付贷款本金4861.32元、给付贷款利息共计9201.64元、给付拖欠本金罚息共计11.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共计23.11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再偿还任何款项(其中最后还款时多支付利息234.7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185138.6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请前有效通知被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起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时间,故剩余贷款到期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请被告李海涛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就贷款房屋签订了抵押担保条款,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李海涛与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5年11月2日到期。二、被告李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贷款本金185138.6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9700.93元、罚息2468.40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至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