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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诉被告张秀英、吉中玲、孙国英、冷长娟、王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238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294号B座三楼。负责人:刘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督导,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被告吉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冷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瓦房店村*组。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贷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公司负责人刘金泽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贷公司诉称:五被告因为搞养殖,于2014年11月8日自愿组成五人连带责任贷款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向我公司申请每人贷款10000元,五人合计50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审批完毕,并于当天将50000元发放给五被告。2015年6月8日开始,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欠款本金32095元及利息1955元,合计3405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给付1‰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因为搞养殖,于2014年11月8日自愿组成五人连带责任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每人贷款10000元,五人合计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贷款协议书》,并于当天将50000元发放给五被告。《贷款协议书》中约定:五被告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每人贷款10000元,还款11350元(包括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0元),宽限期后每人每月8日还款一次,分10次还清,每人每次还款1135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如五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收取。五被告于2015年2月8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还款4次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每人尚欠原告6810元(含本金及利息),五人合计340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放款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贷款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放款现场照片各一份,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五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系客观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五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05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给付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偿还所欠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81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给付上述款项1‰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某某、吉某某、孙某某、冷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