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刘某、孙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兰,孙某丙,孙某丁,刘某,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9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兰(孙某乙之妹)。原告:孙某兰。原告:孙某丙。原告:孙某丁。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玉杰。被告:孙某戊。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常征。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孙某乙、孙桂某、孙某丙、孙某丁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越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原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兰、原告孙桂某、孙某丁、被告刘某及委���代理人刘玉奎、丁玉杰、被告孙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淑红、郭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6年6月,原告父亲孙某仓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孙某仓死后,被告刘某自己或委托他人将孙某仓生前存款本金79390元(含未到期)支取共计本金53100元,利息1518.02元,造成利息损失10531.48元。另有存款26290元去向不明。上述存款系孙某仓遗产,在分割前属原、被告共有,因无法就分割达成协议,且被告刘某造成损失却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孙某仓的遗产,原告应得40483.23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孙某兰、孙某乙诉称:因赡养了母亲陈长某,要求参与诉讼,依法分割。原告孙某丁诉称:母亲陈长某是我一人赡养的,要求参与诉讼,依法分割。原告孙某丙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在本院��查笔录中陈述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孙某甲。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孙某仓于××××年登记结婚,孙某仓死亡时,被告刘某为其合法妻子。孙某仓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孙某仓死亡时,被告刘某共支取存款53100元,有一半是遗产。该笔遗产应当由四人分得,有刘某、孙某戊、孙某甲,孙某仓母亲也有一份。所以原告要求分得4万余元、要求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还有存款26290元,被告不清楚。孙某仓死亡时还留有房屋四间,价值20万元,现由原告保管,请求合并审理。被告孙某戊辩称:不知道遗产的范围和价值。对原告诉称的存款,被告不清楚,也从没有持有过存单,更没有受益。请求法庭查明遗产范围,并依法享有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孙某仓系五莲县叩官镇下院村村民,生前与前妻(已去世)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戊。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仓于2012年7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孙某仓之母陈长某于2014年阴历2月9日去世,其生前共生育子女七人,其中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兰、孙某丁系其现在世子女。另查明,原告孙某甲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及利息【案号:(2015)莲民一初字第1649号】。后原告孙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调取证据并对五莲县叩官镇老君堂村信贷员王运军进行询问,经核实,被告刘某认可的53100元存款均为定期,刘某支取利息数额共计为1518.02元。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主张除以上存款53100元外,还有三笔孙某仓生前存款分别为6490元、14300元、5500元,共计26290元,被被告刘某支取,原告孙某甲未就以上三笔存款系被告刘某支取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孙某甲还主张,被继承人孙某仓生前欠其借款19000元,并欠案外人陈为某桂花树款15250元、房屋装修款13000元。原告提交徐根吉、孙桂良、孙桂库、徐庆田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孙某仓向孙某甲借款19000元;提交(2007)莲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仓欠陈为某桂花树款14050元;提交陈为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代孙某仓支付了桂花树款14050元及诉讼费1200元,共计15250元;提交案外人崔久亮出具的房屋修复预算明细一份,证明孙某仓生前租住房屋的维修费用。对以上证据的证明事项,被告刘某、孙某戊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徐庆田、孙桂良进行了调查取证。徐庆某陈述,1997年孙某仓��村里开油坊,年底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开油坊的欠款,孙某甲借给孙某仓19000元;借钱时是他在孙某仓家看见的;孙某仓后来是否将借款支付孙某甲,他不清楚;孙某甲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书写时孙某仓、经办人徐根吉、孙桂良、证明人他和孙桂库都在场。孙桂某陈述,1997年,他在村里担任调解主任;当时孙某仓在开油坊过程中向孙某甲借款19000元,用于购买开油坊的设备及支付欠款;后来因孙某仓准备再婚,孙某甲怕孙某仓不认这个事,就找了他和当时的村支书徐根吉调解;调解时,孙某仓、孙某甲均在场,孙某仓当时承诺会还钱;后来他书写的书面证明;该笔借款孙某仓没有还给孙某甲。上述事实,有(2015)莲民一初字第1649号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刘某���取的被继承人孙某仓生前存款本金79390元,被告刘某认可支取53100元存款,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刘某另外支取的三笔存款26290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某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支取的被继承人存款数额为53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同时支取上述53100元存款的利息为1518.02元,被告刘某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该利息数额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仓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本院核实,上述款项均系孙某仓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存,故本息共计54618.0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该数额的一半27309.01元分出为被告刘某所有,其余一半27309.01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孙某甲还主张,被告刘某在上述存款未到期时进行支取,造成利息损失10541.4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孙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孙某仓生前欠陈为某桂花树款15250元、房屋装修款13000元,后原告代孙某仓支付了上述欠款,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法核实,且两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以上欠款由原告孙某甲代为支付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孙某甲主张的孙某仓向其借款19000元,根据本院对徐庆田、孙桂良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从证据内容看,该笔借款发生在1997年左右,当时孙某仓尚未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孙某仓与刘某结婚前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孙某仓个人偿还,孙某仓死亡后,该借款应当由孙某仓的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首先予以清偿,因此,应当从遗产27309.01元中支付该笔债务给债权人,其余财产参与遗产分配。本案中,孙某仓的遗产数额为27309.01元,应当将其中19000元从中扣除,支付给孙某仓的债权人原告孙某甲,剩余8309.01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原告孙某甲、被告刘某、孙某戊及其母陈长某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分别为2077.25元。被继承人孙某仓于2012年7月27日去世,其母陈长某于2014年阴历2月9日去世,继承人陈长某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陈长某的继承人继承。经庭审查明,陈长某的继承人除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兰、孙某丁外,其他继承人均已去世。因此,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兰、孙某丁应当各分得2077.25元的四分之一,份额为519.31元。根据原告孙某丙的书面意见,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孙某甲,因此孙某甲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为2596.56元(2077.25元+51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某仓的继承人清偿孙某仓借款19000元,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甲;二、原告孙某甲分得遗产2596.56元,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某乙、孙某兰、孙某丁各分得遗产519.31元,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某戊分得遗产2077.25元,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兰、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越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