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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德忠、刘发祥、金龙运输毒品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忠,刘发祥,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忠,外号“大瓢”,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文盲,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9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发祥,又名“阿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龙,男,1960年3月4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国籍不明(身份系自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云28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德忠驾驶一辆银灰色微型小货车,搭载着被告人刘发祥、金龙,由景洪方向往勐海方向行驶,途中三被告人吸食毒品一次。当日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214国道老公路3110公里处(公开查缉点)时,被告人刘发祥将一个标有“野战救生包”字样的迷彩小包丢出窗外,后该车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一中队执勤人员截停,并当场从丢弃的迷彩小包内一个标有“铁笛片”字样的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重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刘发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灰色微型小货车一辆,依法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李德忠以其与李发祥、金龙系朋友,相约一起到小勐腊打工,在路上金龙提出开车容易打瞌睡,三人共同出钱去他亲戚家购买毒品,在路上吸食一次后,在武警边防查缉点被抓获,原判只凭表面现象就推定其运输毒品,故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发祥以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德忠、刘发祥、原审被告人金龙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协查函、身份协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关于核查被告人金龙国籍身份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语音通话记录分析、详细通话清单,不需要他人翻译声明,案件情况说明,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西)公(司)鉴(毒)字(2015)463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德忠、金龙、刘发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忠、刘发祥、原审被告人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德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未对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进行评判,及未引用共同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款,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诉人李德忠提出其与李发祥、金龙系朋友,相约一起到小勐腊打工,在路上金龙提出开车容易打瞌睡,三人共同出钱去他亲戚家购买毒品,在路上吸食一次后,在武警边防查缉点被抓获,原判只凭表面现象就推定其运输毒品,故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刘发祥提出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忠、刘发祥系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世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