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驾驶员。被告人高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范兴业(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高某先后在微信平台上建立“江苏省体彩中心”聊天群,在聊天群内利用抢红包、猜尾数的方式组织“喝着老酒@看着故人”“阿杰”(昵称)等多人赌博,累计非法获得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同案犯范兴业的供述;证人冯某、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