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甲、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武汉市友见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书伟。被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六顺。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宝红。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火强。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建文。被告秦某乙。法定代理人秦三发。被告武汉市友见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怀珠里***号。法定代表人夏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武汉友见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见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被告秦某甲、段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6日追加王某、郭某、秦某乙、友见网吧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书伟,被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兵,被告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段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兵,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建文,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秦三发,友见网吧的负责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李某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友见网吧”三楼上网,与被告秦某甲、段某发生口角,被告秦某甲、段某集结被告王某、郭某、秦某乙、罗岸对原告实施报复。上述六人对原告及另外一位同伴进行强行搜身索取钱财,未果后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二级。后经滠口派出所委托,武汉福阳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及罗岸打架系发生在被告友见网吧。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在161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914元。证据五: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依法鉴定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150日,伤后护理6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秦某甲、段某、郭某、秦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的部分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挑衅谩骂被告,导致纠纷及打斗的发生,且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是其自己摔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其他几名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友见网吧是打斗的发生地,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且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4、此案并非刑事案件,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秦某甲、段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七份)。证明:1、本次纠纷系由原告挑衅、漫骂秦某甲引起的;2、原告长骨(胫骨)骨骺板骨折系其自己摔倒致伤,并非被告方殴打致伤;3、除本案被告秦某甲、段某外还有郭某、王某、罗岸及秦某乙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几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纠纷的最初发生地是被告友见网吧的三楼,而在三楼并没有管理员,网吧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秦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辩称:(缺席)。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友见网吧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秦某甲、段某纠缠原告时,网吧管理员已经将其劝离,原、被告打斗之地在网吧外,本网吧无法管理本网吧范围以外的区域,故友见网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秦某甲、段某所述事实不符,几名被告并未在本网吧上网,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本网吧已经制止纠纷并劝离原、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本网吧已张贴了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识,原告及母亲认识网吧管理员,且原告上网时是用原告家里长辈的身份证来上网的;4、网吧不具社会管理职权,无权管理本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安全。被告友见网吧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警说明。证明原、被告等人矛盾的起因及打架地点,管理员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地点不在本网吧管理范围。证据二:情况说明(范桂英)。证明原、被告在答辩人场所内只是口角纠纷,且我方的管理人员已经将其安全劝离。对原告李某、被告秦某甲、段某、友见网吧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友见网吧三楼上网时,在QQ上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秦某甲发生口角。被告秦某甲遂邀约被告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罗岸五人,找到原告让他网吧外面去欲进行报复。原告李某在走到一网吧楼门口时,就突然向外跑,在跑到网吧门口的台阶时摔倒,随后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罗岸在追上来后,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5655.73元,后为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2800元。2015年6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由此发生诉讼。庭审中,因认为罗岸系孤儿,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岸的起诉,对此本院已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356.31元。其中:1、医疗费15655.7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7、残疾辅助器28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在网吧发生口角后,被告秦某甲邀约被告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共同报复原告,在原告跑出网吧摔倒后,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仍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李某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949.42元(51356.31元×70%)。原告李某放弃要求罗岸赔偿的部分5991.57元(35949.42元÷6),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应共同赔偿原告29957.85元(35949.42元-5991.57元)。被告友见网吧作为网吧经营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271.26元(51356.31元×20%)。原告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5135.63元(51356.31元×10%)。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属未未成年人,也未参加工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父亲李书伟的误工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友见网吧辩称冲突发生在网吧外,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存在过错,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29957.85元,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武汉市友见网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10271.2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秦某甲、段某、王某、郭某、秦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初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