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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谢冠如、赵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谢冠如,赵士军,张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委托代理人:鞠克生。被告:谢冠如,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士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玉亮,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谢冠如、赵士军、张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冠如、赵士军、张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谢冠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并约定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由被告赵士军、张玉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应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冠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谢冠如已支付的利息120.54元。);被告赵士军、张玉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冠如、赵士军、张玉亮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谢冠如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冠如(借款人)、被告赵士军(保证人)、被告张玉亮(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冠如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冠如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120.54元。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要求被告赵士军、张玉亮履行保证责任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贷基础信息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在卷佐证。被告谢冠如、赵士军、张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谢冠如、赵士军、张玉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谢冠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谢冠如已支付的利息120.5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军、张玉亮自愿对被告谢冠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军、张玉亮对被告谢冠如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士军、张玉亮依合同约定对被告谢冠如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被告赵士军、张玉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冠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冠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谢冠如已支付的利息120.54元;二、被告赵士军、张玉亮对被告谢冠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谢冠如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元);三、被告赵士军、张玉亮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冠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冠如负担,被告赵士军、张玉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