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国娟与张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国娟,张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倪国娟,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张诚,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倪国娟与被执行人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倪国娟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报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新01执他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诚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存款817445.76元(其中本金806976元,执行费10469.76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诚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诚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帕尔 哈提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国 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阿不都夹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