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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昭钦与施云江、施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钦,施云江,施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116号原告曾昭钦。被告施云江。被告施云菊。原告曾昭钦诉被告施云江、施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云江、施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钦诉称:被告施云江、施云菊之父施家友因开发房地产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每万元1800元,借款后施家友本息分文未偿还。施家友于2015年9月13日因病死亡,留下遗产房屋一栋,被告施云江、施云菊继承了该遗产,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被告施云江、施云菊未提供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昭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家友2014年7月27日6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8月1日2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24日2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16日3万元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施云江、施云菊之父施家友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每万元1800元的事实;2、石泉县人民法院(1996)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施家友死亡后,留下遗产坐落于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一组砖混结构344.46平方米房屋一栋的事实。对于原告曾昭钦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云江、施云菊之父施家友因开发房地产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曾昭钦借款6万元、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曾昭钦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曾昭钦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曾昭钦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息每万元1800元,借款后施家友于2015年9月13日因病死亡,留下遗产坐落于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一组砖混结构344.46平方米房屋一栋,被告施云江、施云菊继承了该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施云江、施云菊之父施家友向原告曾昭钦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施家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施家友因病死亡,被告施云江、施云菊继承了其父的遗产,应当清偿施家友生前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施家友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曾昭钦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江、施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施家友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曾昭钦借款1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每万元180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施云江、施云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秋海审 判 员  晁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