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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明与周立彬、马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周立彬,马颖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彬,农民,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被告马颖新,农民。原告陈明与被告周立彬、马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牛春成,被告周立彬、马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4年8月,被告周立彬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平片,共计4650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给钱。2015年2月1日,被告周立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周立彬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被告马颖新与被告周立彬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立彬辩称,原告陈明起诉的欠款数额31500元属实。但是我给付陈明15000元的时候,清苑的韩松说承担2000元的损失,陈明再承担一部分,实际我还欠陈明25000元。这笔债务与马颖新没有关系,我们早离婚了。被告马颖新辩称,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且我和周立彬已经离婚了,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彬家庭经营加工塑料颗粒生意,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周立彬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2008年1月,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被告马颖新户籍未迁出,仍与被告周立彬户籍登记在一起。2014年8月,被告周立彬购买原告陈明塑料平片共计价款46500元,当时未付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周立彬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立宾(彬)欠陈明料款46500元整(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周立彬2015年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立彬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周立彬对欠条及原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在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时,韩松和原告曾表示承担一部分损失,实际还欠原告25000元。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抗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与马颖新无关,并提交了2015年2月5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离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且,二被告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周立彬是2015年2月1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欠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彬在经营家庭塑料加工生意期间,购买原告废旧塑料颗粒等材料,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周立彬书写的欠条向被告周立彬主张权利,被告周立彬承认欠款事实,虽提出在偿还原告15000元货款时,韩松和原告曾表示承担一部分损失,实际还欠原告25000元货款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立彬欠原告货款3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被告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离婚,但此债务发生于2014年8月,二被告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立彬与被告马颖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颖新与被告周立彬共同负责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彬、马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明货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周立彬、马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雪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国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