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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梓恒与被告袁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二港(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波。委托代理人袁国维(系被告胞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林,被告袁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袁文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草桥镇华沂村二组地段时,遇步行的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袁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8.31元,护理费1926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上合计为36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文波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为保护原告自己也摔倒受伤。当时原告身体并没有红肿流血。原告支出了不必要也不合理的检查治疗费用且住院时间过长。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是助力车而非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袁文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草桥镇华沂村二组地段时,遇步行的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用5808.31(5248.31+550+10)元。被告垫付住院预交金4000元。原告在新沂市人民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右上第2齿脱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证明、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住院押金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牙齿脱落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原告伤情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该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某某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808.3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8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696.67元(14958元÷365天×1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470.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垫付4000元,且住院结算单据载明预交金额共53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470.98(7470.98-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3470.98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袁文波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尚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