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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薛温平与王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温平,王国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697号原告薛温平,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温平与被告王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同年11月5日向被告王国庆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2月18日,由审判员王利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建平、代理审判员司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温平诉称:2014年1月,因其子在湖南长沙开办装修公司需要,其经女婿介绍购买了刘建飞原有的济水苑小区A区19号楼28号车库用做材料仓库,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2015年8、9月份,当其再次将收购的旧式门窗往该车库放时,发现卷闸门锁打不开了,后经派人守候,才知是被告王国庆强行撬开了该车库门锁,擅自配备了车库钥匙,将一辆豫U×××××号牌面包车及杂物堆放在该车库内。后其因急需车库存放货物,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在该车库内存放的车辆及其他杂物,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庆立即搬出济水苑A区19号楼28号车库内存放的车辆及其他杂物,赔偿其更换卷闸门锁费用300元。被告王国庆辩称:其在原告薛温平所称的车库内放置有豫U×××××号牌面包车1辆、雅迪电动车1辆及家用音响设备1套,但并未强行撬开门锁,该车库是刘建飞向其借款一直未还,在2015年3月份将钥匙给其,让其使用的。另外,其与刘建飞住楼上楼下,从未听说过他将该车库卖给别人,该车库中也从未放过原告所称的旧实木门等杂物。现不同意腾让车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薛温平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温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8日其与刘建飞、张伟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诉争车库已经刘建飞手于2014年1月8日转让给其,车库款已付清。2、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济水苑A区19号楼3单元602室系刘建飞所有,车库对应的就是诉争车库。3、2015年10月19日国家电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下称济源供电公司)电费发票1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配诉争车库,电费单上已经改成其的名字。被告王国庆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书和收据上刘建飞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张伟静签名不清楚,认为协议是造假的。证据2,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调解书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协议书时间是2014年1月8日,时间太长,认为协议书不是2014年所签。证据3,对电费单据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2015年10月份的电费发票,要求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8日后所有的电费发票。被告王国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5日刘建飞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刘建飞欠其钱,口头约定将车库交其使用。2、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赵某陈述:其住济水苑,和王国庆一个单元,其住四楼,王国庆住五楼,刘建飞住六楼。其家车库和刘建飞家的车库挨着,中间隔一个车库,刘建飞家的车库是28号,刘建飞妻子天天开一辆保时捷接送孩子,车就停在车库内;2014年快放暑假时,刘建飞大约是将他家孩子送去新加坡上学了,不再接送孩子上学,这之后刘建飞家的车库就是王国庆在使用。证明诉争车库的有关情况。原告薛温平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是否真实无法判断,且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与被告住楼上楼下,证言部分不符合客观情况,证人称2014年暑假刘建飞不使用车库后是被告在使用不属实;另外,证人证言与本案车库买卖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定职权,于2015年12月29日到济源供电公司对诉争车库用电户变更情况进行调查,工作人员称用电户变更提交房产证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并出具“用电申请”表及薛温平、刘建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电申请”表显示“济水苑A区19号楼3单元六楼东(车库)”于2015年6月13日由“原名刘建飞现改为薛温平”。本院另于同日到济水苑小区物业进行调查,工作人员称小区内的车库与住房并非一一对应,其处管理中只对住房户主进行登记,对车库没有登记,但住房与车库电费是分开缴纳的,可以以电业局(指济源供电公司)电费登记户主确定车库归属。2016年3月15日,本院至洛阳市看守所对刘建飞(刘建飞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进行询问,刘建飞陈述:其在济水苑小区原有一车库,号不记了,在A区19号楼楼下,门朝南,与张伟家相邻,车库房产证上不显示,是随机买的;大概是2014年时,贾江波介绍其用薛温平儿子的钱,后通过贾江波,其与薛温平达成一个协议,内容是将上述车库折顶给薛温平,当时签有转让协议并出具有收款收据;用电户过户的情况其也清楚,是其给薛温平提供的身份证让他去过户的;其未将车库交给王国庆使用。原、被告对上述调查情况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就济源供电公司出具材料,被告认为身份证系复印件,没有刘建飞签名,法院应当查询该账户余额系何时、何人缴纳;就刘建飞询问笔录,被告称刘建飞陈述车库未让其使用,可能是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被告虽认为签名、时间不实,协议系造假,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协议、收据已经刘建飞本人确认,均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院在济源供电公司、济水苑小区物业调查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建飞转让车库及变更用电户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陈述的车库基本情况,能够与原、被告及刘建飞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陈述的车库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水苑小区A区19号楼28号车库原系刘建飞、张伟静所有。2014年1月8日,二人与薛温平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将上述车库出售给薛温平,约定薛温平“购得车库后,对本车库享有所有权”;并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薛温平购车库款10万元。2015年3月,被告在上述车库内放置豫U×××××号牌面包车1辆、雅迪电动车1辆及家用音响设备1套,称系刘建飞向其借款一直未还,将车库钥匙给其,让其使用,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系强行撬锁进入车库,擅自配备了车库钥匙,要求被告搬出存放物品,并赔偿门锁费用300元,就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刘建飞本人陈述,结合济源供电公司登记的车库用电户变更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建飞之间车库买卖关系成立,诉争车库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称刘建飞让其使用车库,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合法依据,无故占用诉争车库,存放面包车、电动车、音响等物,依法应当搬出。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诉争车库门锁费用3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门锁系被告损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在济水苑小区A区19号楼28号车库内存放的豫U×××××号牌面包车1辆、雅迪电动车1辆、家用音响设备1套等物。二、驳回原告薛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温平负担50元,被告王国庆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审 判 员  聂建平代理审判员  司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田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