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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与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411号原告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飞云大道120号鑫建建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L3080221-8。经营者:赵金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1433-8。法定代表人:成桂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绵阳高新区华盛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