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郝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月2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3时4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聚丰餐馆门前,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郝某酒后持马扎将餐馆老板邱某头部及其儿子邱某甲的前额打伤。经鉴定,邱某、邱某甲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郝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孙某、鞠某、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对郝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