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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徐明、曹根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徐明,曹根琴,康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徐明。被告曹根琴。被告康永林,1965年9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徐明、曹根琴、康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曹根琴、康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明、曹根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永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康永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曹根琴作出了共同还款书面承诺。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明放款20万元,然被告徐明、曹根琴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康永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明、曹根琴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4223.23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4776.01元,合计人民币138999.24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2、被告康永林对被告徐明、曹根琴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徐明、曹根琴、康永林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尚欠本息清单;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徐明、曹根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99973Q11412801621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用途为进沙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康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徐明、曹根琴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康永林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299973Q614122265278),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徐明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本金金额为2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被告康永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明,由被告徐明出具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徐明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776.77元、利息17729.41元,尚欠原告本金134223.23元,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38000元,其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650.36元、利息3349.6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徐明尚欠原告本金99572.87元、利息(含罚息)4731.44元。原告遂于开庭时将诉讼请求1调整为:要求被告徐明、曹根琴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572.8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4731.44元,合计人民币104304.3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徐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康永林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徐明,被告徐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逾期未还款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偿还全部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康永林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故被告康永林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永林对被告徐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根琴与被告徐明系夫妻关系,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徐明所借本案所涉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曹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99572.87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含罚息)为4731.4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9572.8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康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徐明、曹根琴、康永林负担。原告多预交的694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胡 嵘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