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金辉、吴庆东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特17号申请人金辉。委托代理人金建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吴庆东。申请人金辉、吴庆东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了本案,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6年2月7日,金辉驾驶牌照为湘A小型轿车由金铺至石头咀镇方向途经金家铺花桥村时,将王金芳撞倒,造成王金芳当场死亡,湘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王金芳,女,汉族,1935年9月9日出生,住英山县南河镇窑坳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22126193509090022.其亲属有:儿子吴庆东(次子吴庆如已故)。现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金辉一次性赔偿吴庆东因王金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交通事故应赔偿项目费用合计14.6万元整。金辉在签订协议之前已支付2.2万元,下欠赔偿款12.4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金辉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损由金辉承担。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次交通事故王金芳死亡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各方自愿表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其他方提出本协议书以外的任何要求。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英山县交警大队存档一份,英山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中心存档一份,英山县人民法院存档一份。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金辉、吴庆东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