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铜德与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铜德,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铜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2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铜德,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彩侠,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高铜德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住所地铜川市柳堤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科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雷国庆,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巩毅,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高铜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高铜德因受伤要求所在单位解决工伤待遇等问题未果,于2012年1月1日至1月13日,多次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王公(桃)行罚决字(20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铜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2年3月27日,原告高铜德向铜川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川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作出的王公(桃)行罚决字(20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高铜德于2012年5月28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于2015年3月11日首次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书,在此期间,未有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原审认为,原告高铜德因不服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作出王公(桃)行罚决字(20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3月27日向铜川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川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5月28日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首次邮寄行政起诉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铜德的起诉。上诉人高铜德上诉称:1、我不存在违法上访;2、我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3、我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和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高铜德的起诉并无不当,唯诉讼费用的负担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原告)高铜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万元审 判 员 罗世平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