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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店宏双电脑商行与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宏双电脑商行,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店宏双电脑商行(业主:罗桂红,女,1977年1月25日生,蒙古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东三路银都花园3号楼2单元602号)。住所地,淄博市张店齐赛科技市场*楼5010。委托代理人:袁乃坤,张店宏双电脑商行副经理。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世源大厦****室。现住所地不详。原告张店宏双电脑商行诉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宏双电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乃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宏双电脑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4040元的苹果一体机和组装机等,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李博洋负责该笔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设备,并由李博洋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一体机5台、组装机一台、无线接收器2个,总价款4404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安装完毕之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的联系人为李博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苹果一体机两台、组装机一台、无线接收器一个;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苹果一体机三台;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无线接收器一个。至此,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的业务联系人李博洋均出具了收到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公设备采购合同、收到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宏双电脑商行货款440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韩贵人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商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