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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巧秀与张春红、郑华良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巧秀,张春红,郑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14号申请执行人郭巧秀,女,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春红,女,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郑华良,男,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郭巧秀与被执行人张春红、郑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明,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现查明: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36797.6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161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再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孔祥村审 判 员  吴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