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第4页共4页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919号原告金某,曾用名金燕。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410976052。委托代理人吴儒连,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实习证号:2301150911387。被告罗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怔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荣、吴儒连,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8年4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称心就摔东西,家中的桌椅板凳、碗、盆经常被被告摔坏。被告本身出生于农村,却嫌弃原告是农村的,被告还嫌弃原告长得矮,经常用言语侮辱原告。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躲避被告的精神折磨,原告只得去外地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罗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的小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只要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可以恢复如前,且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罗某乙,现年十周岁。原告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家中的桌椅、碗、盆经常被被告摔坏,还嫌弃原告出生农村,对其进行语言的侮辱。被告称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的小矛盾,发生争吵,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处理诸多家庭事务中没有很好的沟通、协商,以致产生误解、隔阂,言语不和等,夫妻矛盾积聚。2013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每年过年回家一次,回家后与被告共同居住,但分房而眠。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罗某乙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称婚后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其婚后在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开设修理厂,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对该贷款不知情。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幸福美满的婚姻、感情基础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已十年之久,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双方为了家庭均在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环境,双方的婚姻应该是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积累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都不是原则性的矛盾,通过双方的有效的沟通都是可以协商化解的,根本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在外打工,双方未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以致矛盾不能及时化解,日积月累而导致目前的状况,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更何况双方的女儿年龄尚小,她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更需要父母共同给他创造一个稳定、温暖的家,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一点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珍惜彼此的感情,夫妻矛盾应会逐渐化解,婚姻家庭生活也会得到改善。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状况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是深厚的,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罗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凝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