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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宇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宇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宇文,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沫。委托代理人葛寅秋。上诉人潘宇文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潘宇文于一审诉称,《西城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区2013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任务的函》(以下简称被诉行为)存在侵害潘宇文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该函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潘宇文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北里10号楼的竣工时间、产权性质及产权人等内容的表述均与事实严���不符。故潘宇文诉请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被诉行为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下属重大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向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发函,告知西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计划及该计划的具体明细,请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按照职责,抓好落实。该函不具有确定潘宇文所有房屋产权性质的法律效力,与潘宇文没有利害关系,故潘宇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宇文的起诉。潘宇文不服一审裁定,以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依据被诉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影响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依据被诉行为,对潘宇文所在的小区实施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要求潘宇文将其已购公房“腾退至抗震加固工程完成时,并搬离房屋内除固有附属物外的其他物品”。潘宇文居住的小区和其已购公房均在被诉行为的整治计划之中,潘宇文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宇文的起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潘宇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69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振东审 判 员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