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雪、韩红侠因诉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雪,韩红侠,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雪,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红侠,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成,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雪、韩红侠因诉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韩红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在泗县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南均有合法房产。2015年1月9日,两原告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的征地批准文件,据此知悉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两原告认为,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土地方案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根据以上规定,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是将征地批准行为和即将开展的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其本身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雪、韩红侠的起诉。韩雪、韩红侠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未弄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情况下所作的裁定违法。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而不是该方案外化形式的公告。2、被诉征收土地方案不是行政程序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强拆,且泗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方案把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故被诉方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损害。泗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准;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须向有权批准机关提交的材料之一。有权批准机关在对征收土地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征地的批复。本案中,韩雪、韩红侠对征收土地方案不服,其实质是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有��,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韩雪、韩红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