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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滨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佃胜、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许,在济阳县仁风镇国道220线付家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豆某某发生冲突,争执中王某某将豆某某的鼻部及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系被害人豆某某先动手打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货车通过山东省济阳县曲堤收费站时,将被害人豆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别了一下。后豆某某开车追到济阳县仁风镇国道220线付家村路段,将王某某的货车别停。王某某与豆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其驾驶福田牌货车通过济阳县曲堤收费站时,旁边一辆高栏货车在收费站通道附近别了其一下,自己的车碰到了旁边的护栏上,对方货车没有停下就跑了。其开车追到济阳县仁风镇付家村西边国道处时超过对方司机将他的货车别在快车道上。其下车后让对方下车,但他不下来。旁边副驾驶上的人下来了,其就质问他别了车为什么跑了,他却说其是拦路抢劫,还拿出手机拍其车牌号说要报警,接着二人争执起来。对方的司机就过来用脚踹了其的左小腿一脚,致其倒地,又用拳头打了其鼻子一拳,其鼻子就流血了,其打电话报警了。案发后经民警组织辨认,豆某某确认王某某即为殴打其的司机。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货车沿国道220线往滨州方向走,当到曲堤收费站的时候,王某某无意别了后面的一辆小车一下。到了220线仁风路段的时候,那辆小车赶过来将其车别下来。小车上下来一个小青年,抓住王某某说差点将他的车别到路边护栏上,要求赔偿。然后王某某就和那个小青年厮打起来,小青年用拳头巴掌打王某某的上身和头,王某某也用拳头打小青年的头和脸,还用脚踹小青年的腿。拉开后小青年开始打电话叫人,其拿出手机给小青年的车拍照,小青年就过来打其,其一闪倒在地上,小青年过来骑在其身上,王某某过来将小青年从其身上踹了下去,其和王某某就跑到一边去了,直到民警去了,其与王某某才回到现场。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其儿子豆某某开着六轮货车回家,其在副驾驶上。在经过曲堤镇收费站的时候,一辆大货车突然超车,儿子的货车急打方向撞在了护栏上。对方没有停车就往前走了,儿子就驾车追赶这辆大货车。在国道220线付家村路段,儿子超车挡在了大货车的前头,豆某某下车去找对方司机理论。不一会大货车上副驾驶位置也下来一个人,三个人就在那里说话。后来大货车司机开始动手打豆某某的面部,副驾驶也过去打其儿子,其赶紧从车上下来拉架。大货车司机往其儿子腿上踹了一脚,其儿子摔倒了,其就去抓扯司机和副驾驶,他俩害怕来人就跑掉了。民警到了以后对方又回来了。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济阳县仁风镇国道220线付家村路段,由济南至滨州方向的快车道内。现场停有2辆车,一辆为东风牌高栏货车,一辆为福田六轮货车,福田车头前地面有2处血迹。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豆某某外伤史明确,查体见左眼内眦瘀血,鼻背部肿胀;左小腿远端畸形并伴有皮下瘀血。CT示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X线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6、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8日,尹某某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经查系王某某因琐事将豆某某打致轻伤。同年12月21日,民警将王某某电话传唤到案,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案件的起因,拳击、脚踹被害人豆某某的部位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与豆某某因“别车”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正确处理,相互厮打,在案件的起因上均有责任。辩护人提出豆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当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 进人民陪审员  魏法民人民陪审员  安清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