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赉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宏伟、张丽辉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宏伟,张丽辉,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38号原告:镇赉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莹,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宏伟,男,汉族。被告:张丽辉,女,汉族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经理。原告镇赉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宏伟、张丽辉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岩、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伟、张丽辉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宏伟、张丽辉因从事经营行为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宏伟、张丽辉及保证人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纸业)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徐宏伟、张丽辉发放1800000元贷款,保证人新盛纸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宏伟、张丽辉给付原告贷款1800000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新盛纸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徐宏伟、张丽辉及保证人新盛纸业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给借款人徐宏伟、张丽辉发放180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由保证人新盛纸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徐宏伟、张丽辉未能偿还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被告新盛纸业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宏伟、张丽辉给付原告贷款18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新盛纸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凭证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徐宏伟、张丽辉由被告新盛纸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并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徐宏伟、张丽辉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盛纸业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伟、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对此笔欠款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9.9元,由被告徐宏伟、张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鲍占仓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