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本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本发,曾用名秦本法,男,1948年4月9日出生,云南省西畴县人,汉族,文盲,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本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本发及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秦本发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KS12**摩托车从景洪市勐龙镇前往橄榄坝渡口。14时40分许,行至景洪市橄榄坝农场景哈渡口时被西双版纳州禁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处摆放的红色塑料桶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5袋,净重8740.7克,遂将被告人秦本发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本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秦本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本发辩称其为了钱财帮他人运送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秦本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毒品含量较低,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秦本发携带毒品驾驶牌号为云KS12**摩托车从景洪市勐龙镇前往景洪市橄榄坝渡口。同日14时40分许,行至景洪市橄榄坝农场景哈渡口时,在此执行侦查任务的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处摆放的红色塑料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740.7克,即将秦本发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民警在开展侦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秦本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净重8740.7克。秦本发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云KS12**摩托车1辆、手机1部,银行卡2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4、银行卡查询报告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秦本发持有的农行卡在案发前交易情况,及其所持手机在案发前通话情况。5、户口证明,证实秦本发身份情况。6、证人玉某某证言及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云KS12**摩托车系其2009年购买,2015年卖给橄榄坝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其并不认识秦本发。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秦本发供称,其为了贪图2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一叫“老二”的缅甸人运送毒品从大勐龙至景哈乡渡口。2015年7月25日上午,其拿到装有毒品的塑料桶后,骑云KS12**摩托车来到景哈乡渡口,该摩托车是其花1000元人民币在大勐龙街上购买。其在渡口处被警察抓获,从塑料桶内查获毒品。8、情况说明,证实秦本发供述的其他人员无基本情况,核查未果。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本发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本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本发提出帮他人运送毒品的自辩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秦本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其他人员到案,且本案证据不能证实秦本发受他人指使帮他人运输毒品的从属地位,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秦本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不排除他人参与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秦本发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本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本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40.7克、云KS12**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岩对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兰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