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延月与王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月,王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67号原告:张延月。被告:王柱。原告张延月诉被告王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受被告雇佣到杭州市××路浙南小吃做厨师工作,月工资8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到2016年1月16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200元。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38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8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8200元却不及时付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柱支付张延月38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王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