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郭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郭某,尾随被害人魏某至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小区内,抢夺被害人魏某佩戴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8元。2、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郭某,至本市建邺区玉塘街与南湖东路交界处巷内,抢夺被害人蔡某随身携带的彩色夹包一只。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抢得物品抛弃。被抢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牌ME279CH/A型平板电脑等物品,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3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闫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吴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魏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郭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郭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