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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8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邓武生,男。委托代理人肖林,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耒阳市吉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货款235627.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24112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常成审判员  王建民审判员  徐仲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舒 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