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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逸伦正元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63号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逸伦正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文莹。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顿公司)、安徽逸伦正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伦公司)、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伟和众诚公司、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陈琳、鲍文莹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工公司、刘国军、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众诚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众诚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众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贷款利息,当月利息逾期支付3天以上,国元公司有权收回贷款,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债务履行,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金工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分别与国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众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国元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但众诚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起至今未付息,也未还本金,国元公司多次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无果。现国元公司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众诚公司支付国元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众诚公司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金工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诚公司、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金工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共同承担。众诚公司、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陈琳、鲍文莹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属实,国元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依据合同按月计算并非按日计算,利息应当已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2、因为刘国军和金工公司承接众诚公司两个项目,欠付材料款,该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众诚公司、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陈琳、鲍文莹没有直接使用,现因该房屋销售出现停滞,导致无力偿还,并非主观恶意拖欠;3、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金工公司、刘国军、杨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国元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众诚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利率为月20‰,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国元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国元2014企保字083号,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同日,国元公司与逸顿公司、逸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国元2014企保字080号,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同日,国元公司与刘国军、杨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国元2014个保字077号,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同日,国元公司与陈琳、鲍文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国元2014个保字076号,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元公司按照众诚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将借款500万元转入铜陵民瑞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众诚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至今的利息众诚公司未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也未支付。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陈琳、鲍文莹、金工公司、刘国军、杨斌亦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国元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国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进账单、四份《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元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众诚公司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金工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欠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元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金工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众诚公司追偿。众诚公司、逸顿公司、逸伦公司、陈琳、鲍文莹在庭审中辩称未使用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保证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不影响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承担,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涉案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国元公司亦未认可,庭后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工公司、刘国军、杨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国元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逸伦正元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逸伦正元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63元,由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逸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逸伦正元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琳、鲍文莹、刘国军、杨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章继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