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法定代表人蒋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北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竞宇,北京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银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二局五公司)诉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二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宁思燕,被告川交路桥的委托代理人杨竞宇、袁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二局五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万能杆件、螺栓、贝雷梁、起重机等租赁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租金1387025元、赔偿款和维修款74331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等21303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日���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川交路桥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为共同诉讼应分案审理;3、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4、2011-20号合同已履行,无违约;5、原告租金、赔偿款计算错误;6、被告无违约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免;7、原告的螺栓质量不合格,被告被迫购买大量螺栓,应扣减部分租赁费。8、第56项万能杆件的一次性保养费原告主张1051.87吨,被告认为已损失120.76吨。原告计算的保养费为136743元,被告计算的保养费为121044元;9、在2011-010号合同中,被告主张扣除以下部分:⑴、被告的结算单的59项先支付租金后还万能杆件的2个月(2013.6.14~8.14)租金112426元;⑵、第60项已赔偿万能杆件的租金(2013.5.22~12.30)105303元;⑶、第61、62项第一批(2011.6.23~12.1)、第二批(2011.6.23~2012.3.19)不合格螺栓租金5907元和10982元。原告铁二局五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铁二局五公司(2012)300号通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010、2011-020、2012-014合同及结算表,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3、催告函、EMS及录音公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川交路桥质证认为,(2012)300号通知只是原告陈述,不是证据;合同无异议,2011-020、2012-014合同金额及计算无异议,2011-010合同应扣除我方结算表的59项先支付租金后还万能杆件的2个月(2013.6.14~8.14)租金112426元;第60项已赔偿万能杆件的租金(2013.5.22~12.30)105303元;第61、62项第一批(2011.6.23~12.1)、第二批(2011.6.23~2012.3.19)不合格螺栓租金5907元和10982元,第56项万能杆件的一次性保养费应扣除15699元,合同的其他方面无异议;催告函、EMS及录音公证在本案中无关联性。本院认证���为,(2012)300号通知、2011-010、2011-020、2012-014合同、EMS、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铁二局五公司举证的三份租赁合同,出租方分别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公司(合同编号2011-010、2011-020),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料具租赁中心(合同编号2012-014),经四川信用网查询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公司并未注册,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料具租赁中心也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均为原告铁二局五公司的工作部门。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应分案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川交路桥证明其抗辩,举示如下证据:1、购买凭证,证明螺栓质量不合格,被告被迫购买大量螺栓,应扣减部分租赁费;2、证人证言,证明:⑴、螺栓质量不合格。⑵、在归还时,原告不收。⑶原告知道被告工地发生了事故,螺栓等有部份损失,租金应相应扣减。原告铁二局五公司质证认为,购买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真实性欠缺;螺栓被告已进行了抽检且未再合理期限内提出;原告不收归还租赁物无证据证明;损失未赔偿,租金不应扣减。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所需的租赁物由原告全部提供,而被告购买也是一种选择,故购买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述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对2011-020合同的合同金额418419元无异议。被告对2012-014合同的计算单位转换无异议,合同金额为175451元。在2011-010号合同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是结算表的第1至37项万能杆件的租赁费3047685元、第39至54项��件螺栓租赁费148116元、第57项杆件螺栓的一次性保养费7222元、第58项万能杆件的赔偿费724560元。另查明:1、被告川交路桥从2011年到2014年5月13日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公司或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料具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2530000元。2、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租金支付催告函。3、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3‰,原告铁二局五公司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从被告川交路桥2014年5月13日最后付款到2015年1月23日原告铁二局五公司催收再到原告铁二局五公司起诉,期间的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被告抗辩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扣除先支付租金后还万能杆件的2个月租金112426元的主张,被告陈述原告拒收万能杆件导致被告晚还万能杆件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对其归还而原告拒收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扣除已赔偿万能杆件的租金(2013.5.22~12.30)10530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付款了253万元,均标注为租金,既未在付款中进行说明是赔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原告租赁物已灭失的事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2011-010号合同中第56项万能杆件的一次性保养费,被告计算的保养费为12104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扣除第一批(2011.6.23~12.1)、第二批(2011.6.23~2012.3.19)不合格螺栓租金5907元和10982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租赁时已抽检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螺栓交付时就不合格,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总计为4658196元(4064326+418419+175451),已支付租金2530000元,还应付租金2128196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租赁物还清时(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是原告在合法的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1281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